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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类疾病患者的残疾证被撤销后,其所立遗嘱有效吗?

作者:未知时间:2018-08-07

导读

 

  姜某弟父母生前共育有姜某弟、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五名子女。1986年12月,姜某弟被确诊为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2004年11月,姜某弟被残联评定为“符合二级”,并确定姜某1为其监护人。2014年,姜某弟以结婚为由要求撤销残疾证,同年12月经残联复查鉴定后撤销其残疾证。姜某弟名下有一动迁安置房,其中70%的产权份额已转让给姜某5。2016年2月,姜某弟立下公证遗嘱,言明在其过世后,上海市房产中属于姜某弟的份额由姜某1继承;如姜某1先于其过世,则由侄子姜某5继承。2017年5月,姜某弟死亡。姜某1与其他兄弟姐妹就遗嘱是否有效发生争议。本案中,姜某弟是否具有遗嘱能力?

 

 

 

裁判要旨

 

 

 

 

  精神类疾病有轻有重,有长期性有间隙性,有痊愈的有未痊愈的。人的精神健康状态判定也因判断人的认知能力、医疗水平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判定结果,故认定自然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予以确定。

 

案号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0560号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170号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姜某弟于2017年5月死亡,生前未婚未育,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父母生前共育有姜某弟、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五名子女。1986年12月,姜某弟被确诊为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反复住院治疗。1999年出院后未再住院治疗,2005年4月后无就医及用药记录。2004年11月,姜某弟被虹口残联评定为“符合二级”,并确定姜某1为其监护人。2007年11月,被继承人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于次月办理退职手续。2014年,被继承人以结婚为由要求撤销残疾证,2014年12月经虹口残联复查鉴定,被继承人“无明显性症状,社会功能尚可”,“不符合”,撤销残疾证。

  姜某弟名下有一动迁安置房,由其独居。2015年7月,姜某弟将该房屋中70%的产权份额办理买卖手续转让给姜某5。2016年2月,姜某弟立下公证遗嘱,言明:在我过世后,在本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姜某1继承;如姜某1先于我过世,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侄子姜某5继承。

  一审审理中,为了解被继承人生前的精神状态和行为特点,一审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对被继承人居住地的居委干部及周边邻居进行调查,反馈为:被继承人生前有心脏疾病,在社区与人交流较少,未饮酒时沟通平和,但饮酒后脾气暴躁。被继承人日常生活中长期嗜酒,几乎每顿饮酒,甚至在小区商店赊账取酒,死亡前两天还买了数瓶酒。

  因姜某弟已经死亡,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姜某弟订立公证遗嘱时未满60周岁,公证处亦无留存其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患有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有多年的住院、就诊和开药记录,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其办理的残疾证亦可侧面反映。2014年被继承人主动要求撤销残疾证,本意为达成结婚的目的,经虹口残联复查鉴定为“不符合”。但“不符合”不等同于其精神疾病的痊愈,且鉴定意见中“无明显性症状,社会功能尚可”的表述只能说明被继承人的病情尚不达到构成残疾的标准,无法推断出其已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外,被继承人虽以结婚为由要求撤销残疾证,但实际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其行为能力亦未能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验证或认可。综合其生前“嗜酒”的常态生活方式,以及酒后暴躁、难以沟通的表现,与其精神疾病的发病原因契合,进一步证明了其行为能力障碍的存在。由此判断被继承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订立的公证遗嘱无效,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现有证据表明该房屋产权的30%为被继承人遗产,予以继承分配。然姜某1于2000年起照顾被继承人生活,2004年后担任其监护人并定期探望,而姜某2、姜某3、姜某4在客观上与被继承人鲜有往来,应认定姜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照顾和扶养义务,可适当多分得遗产。

  二审法院认为,精神类疾病有轻有重,有长期性有间隙性,有痊愈的有未痊愈的人的精神健康状态判定也因判断人的认知能力、医疗水平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判定结果,故我国法律规定了认定自然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予以确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即便有长期史的患者,也不能当然否定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继承人因患有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曾被虹口残联评定为二级并发放残疾证,但该残疾证经发证机关复查鉴定后撤销,故不能以此推定被继承人在订立公证遗嘱时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继承人通过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产权份额确定在其去世后由姜某1继承,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现有证据亦难以证明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虹口公证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所作出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遗嘱的证据,故被继承人于2016年2月所立公证遗嘱有效,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名下的30%产权应由姜某1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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