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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押金”是否应返还?

作者:未知时间:2018-07-19

作者:邓州市人民法院  朱小旭 张剑波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包括结婚的自由,还包含离婚的自由,以“婚姻押金”或者“婚姻保证金”的形式变相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

基本案情

    小强与小丽系倒插门婚姻,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由于小丽的父母认为倒插门的婚姻不稳定,因为在当地有许多倒插门的女婿在女方家生活一段时间后,就会因各种问题发生离婚或者财产纠纷,为了确保小强婚后能与自己的闺女能长久稳定的生活,小丽的父母就要求小强婚前必须向小丽交纳5万元的婚姻“押金”。于是在媒人见证下,双方签下约定:小强将现金5万元抵押小丽家,如果男方不愿意和女方生活的话,没收押金;如果女方不愿意和男方生活的话,应退回男方押金。2011年,小强带着部分生活家具入赘到小丽家并举行了婚礼,年底二人领取了结婚证。不过,一纸协议终究没能把这段婚姻维系长久,婚后的三年里两人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秋两人最终不欢而散。

    2016年年初,小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邓州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财产问题分歧很大。

争议焦点

    庭审中被告小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回自己押金5万元。理由是原告悔婚在先,押金理应按约定如数退还。

    原告小丽则认为:被告所说不属实,认为5万元是彩礼,并不是押金,因为双方已结婚且共同生活了三年,按照法律规定彩礼不应返还,故不同意退还5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小丽与被告小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自2014年秋二人便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也表示同意,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院对其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押金5万元的诉求,该押金的目的为了预防婚后一方有变,婚姻关系解体。但这种以“押金”形式束缚婚姻的行为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故协议应是无效的协议,原告依法应返还该5万元押金。法院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条判决:原告小丽与被告小强离婚;原告小丽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小强现金5万元。

分析

    根据适用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对彩礼的规定,“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本案中双方婚前“押金”协议是否属于彩礼,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还是有区别的,因为彩礼的目的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本案的押金主要是为了防止男方婚后变心,发生婚变,类似于婚姻保证金。

 

    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婚姻保证金”应定性为“彩礼” 是否返还应依照法律关于彩礼返还的相关规定,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以交纳“婚姻保证金”形式确立婚约关系实质上是买卖婚姻的变种,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主的原则,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对社会风气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不良影响。笔者认为“婚姻保证金”不具有保证的效力并应予返还的理由是:首先,《担保法》规定,保证金作为经济担保的一种方式,不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其次,《婚姻法》第三条也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是婚姻法明确禁止的;第三,“婚姻保证金”为离婚自由设置了障碍,违反了《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原则,是指婚姻当事人具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个人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强制或干涉的自由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是婚姻自主的前提,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不可能有完全的婚姻自由。本案中的婚姻押金协议虽然双方是自愿签订,谁也没有强迫谁,但仍属无效协议,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人身关系,不能被钱绑架。

 

    虽然对“婚姻保证金”目前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和定性。法院在审理涉及“婚姻保证金”的纠纷案件时,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由“婚姻保证金”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一旦诉诸法庭,女方“人财两空”的情况并非没有可能。而如果不以法律方式进行干预、制止,也可能使之发展为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由于“婚姻保证金”在法律上仍属“空白地带”,在审判实践中对其定性问题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当事人姓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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