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追加被冒名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未知时间:2018-12-29
因被执行人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变更新股东的登记材料系其伪造,后经工商部门撤销变更行为并认定该新股东非被执行人股东的,不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新股东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一、中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某运输公司承担300万元及诉讼费的还款义务。执行中,中院认定某科技公司虚假出资,作出202-7号裁定,追加某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某贸易公司承担责任。
二、某科技公司向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7号裁定,并提交了该公司公章被伪造进行虚假工商登记的有关材料。中院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异议,并将某科技公司银行存款410万元划拨后发放给某贸易公司。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申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某运输公司的6次公司变更登记和公司设立登记。某运输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区中院和中院两审判决,驳回某运输公司的诉请。
四、因某科技公司不服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进行申诉,高院作出第127-1号执行决定书(下称127-1号决定书),指令中院再审。中院作出第202-10号执行裁定,撤销202-7号裁定。
五、某贸易公司向中院提出异议,被中院驳回后,又向高院申请复议。高院作出第33号执行裁定(下称33号裁定),驳回某贸易公司的复议申请。
六、某贸易公司向最高中院申诉,请求撤销33号裁定和127-1号决定书。最高中院裁定:驳回某贸易公司的申诉请求。
关于是否应当将某科技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第一,区法院和中院已认定某运输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变更某科技公司为某运输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中某科技公司的印章印文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为伪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撤销了该变更登记,已经证实某科技公司不是某运输公司股东,那么其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某贸易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2001年即知道某运输公司存在,却至2007年才主张撤销工商变更登记,某科技公司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问题。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仅能表明该公司与某运输公司曾有过业务合作,该公司2001年即知道某运输公司存在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入股某运输公司,成为了某运输公司的股东。
第三,某贸易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对该公司认为工商登记的真实性进行保护以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某运输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导致中院执行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对抗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的事实。
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某运输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中院追加某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某科技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将某科技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第一,区法院和中院在某运输公司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中,已认定某运输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变更某科技公司为某运输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中某科技公司的印章印文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为伪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撤销了该变更登记,已经证实某科技公司不是某运输公司股东,那么其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二,某科技公司已经对2007年5月10日所提交执行异议书中主张该公司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结合该公司后续权利救济过程和相关生效行政判决,本院对某贸易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自认是某运输公司股东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某贸易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2001年即知道某运输公司存在,却至2007年才主张撤销工商变更登记,某科技公司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问题。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仅能表明该公司与某运输公司曾有过业务合作,该公司2001年即知道某运输公司存在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入股某运输公司,成为了某运输公司的股东。至于该公司何时主张撤销某运输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是行政诉讼程序审查的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内容。第四,关于某贸易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印章的更换也会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的理由,因某贸易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五,某贸易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对该公司认为工商登记的真实性进行保护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某运输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导致法院执行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对抗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某运输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中院追加某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某科技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债权人关于工商登记具有真实性应进行保护以及工商行政部门撤销被执行人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导致执行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对抗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此时相比保护债权人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所产生的信赖利益,中院更侧重于保护善良无过错的新加“股东”。
二、本案中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因此,当事人在确有理由且原有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在经充分论证后,在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要积极利用包括申诉在内的执行监督的救济程序。
在本案中,高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以执行决定书的形式指令下级法院纠正错误执行行为,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在具体案件中,要积极主动争取中院监督程序。
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所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但仍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一百三十条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源:公司事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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