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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后未进行股权登记,出资人能否要求确认股东资格?

作者:未知时间:2018-08-28

前言

  出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换取相应的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并以该身份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并获取相应的经营利润。对此,公司也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出资人签发相应的出资证明书和置办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明确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但实际上,由于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一些特殊因素,并非所有的实际出资人都能够取得股东的身份,比如一些国有企业改制或出资设立公司的人数众多,超过了《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强制性规定时,此时就可能会出现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信息不符的情况,那这部分未登记的出资人能否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呢?其合法权益又该如何保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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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王玉庭、王汉蓉等与赵仁涛、胡德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号:(2016)鄂01民终722号

  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简要案情:
 

  原告王玉庭王汉蓉与被告赵仁涛、胡德新、第三人张幼方等共计15人均系武汉建工集团第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二公司)的职工。2001年,为响应国有企业改制的政策,上述15人解除与武建二公司的劳动关系,对此,武建二公司按照各人工龄进行了补偿。各方同意同时以补偿费用置换资产,共同出资成立武汉茂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茂源公司成立后,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仅有赵仁涛、胡德新,其余13人并未登记在内。2013年4月24日,除赵仁涛、张幼方、黄剑文之外的12人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由于公司改制对股东登记不实,为避免日后产生纷争,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权登记到各股东名下。此后,因茂源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遂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对此,被告胡德新认可原告的诉求同意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但赵仁涛不予认可,并认为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公信力,直接反映公司的实际股东情况,原告与茂源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其从未参与过公司的运营管理,也未以任何方式分配过公司的红利,从未以任何方式承担过公司的亏损,不应认定为股东。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院处理意见
 

  争议焦点:能否确认原告具备股东资格

  裁判意见节选:

  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有两个方面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即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但形式要件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但对于股权归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而言,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工商登记等外观形式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资料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如有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按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出资来看,各方当事人均承认茂源公司资本来源于本案15名职工的改制补偿费用置换的资产,除此之外,本案15名当事人包括胡德新、赵仁涛、张幼方没有一人向公司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出资,故本案15名当事人包括原告王玉庭、王汉蓉是茂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茂源公司成立后,未依法将王玉庭、王汉蓉股东身份记载于名册,工商档案虽登记胡德新、赵仁涛为股东,但除了胡德新、赵仁涛应得的补偿资产外,公司其余资产为13名职工补偿划拨的资产,客观上形成了代持股关系。……

  工商登记、参与分红及管理是股东身份的外在表现,但不是股东身份唯一的判断依据,原审根据王玉庭、王汉蓉实际出资的事实以及改制文件的规定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并无不当,故赵仁涛称王玉庭、王汉蓉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以及未参与分红及管理不是茂源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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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及延伸

  1.如何确认股东资格。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两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实质要件指的是履行了出资义务,形式要件指的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两者相较而言,形式要件主要是在涉及交易第三人时强调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以维护交易的稳定,实质要件更强调的是公司内部的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商登记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和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意义。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只有在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才具有实际的法律审判意义,当公司内部由于股东资格问题发生争议时,工商登记的确认结果不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决定意义,其证明力并不比其他证据要高。换句话说,工商登记只能是在解决外部关系的股东资格纠纷中起到证据的作用。因此,实际出资却未被工商登记为股东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故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在对案件的裁判中以实质要件即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不是以工商登记为核心审查要点,这其实也体现的是在审查不同的案件中,对于股东资格审查的应有不同的侧重点,这种方式有利于维护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益以及交易的稳定性。

  2.实际出资股东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资格被确认之后,出资人和登记股东之间客观上形成了代持股关系。因为股权登记的情况有误,登记股东名下所持有的股权并非全部为其所持有,部分股权经确认应属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若仅以双方未签订《股权代持议》为由而否认股权代持关系,明显与事实相悖,且不利于维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在此种情况下,认定为客观上的代持股关系较为妥当。

  综上,如果出资人在向公司实际出资之后未能得到相应的确认(如加入工商登记等),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其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其与登记股东之间形成了客观上的代持股关系。此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出资人可要求公司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相关法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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