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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姓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可否经诉讼否定其资格?

作者:未知时间:2018-08-02

  借他人姓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在法律上又叫挂名股东,即其作为公司的股东,实际上不履行出资的义务,也不参与公司的管理,而又实际出资人享受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但在外观上看,挂名股东具有股东的身份。那么,借他人姓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可否通过诉讼否定该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而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呢?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条件如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出资义务等,形式要件如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在工商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等。挂名股东在形式上具备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所有要件,不仅在公司章程中、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而且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均反映为股东;而如果实际出资人要想诉请确认该挂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则需提供一些列的相关证据。

  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有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根据法院判例得知,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般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因此,实际出资人可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诉请确认挂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附:案例解读

 
 

 

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13日,原告卢标在江苏省响水县申请设立响水华旭药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提取三笔现金,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39万元、21万元,合计人民币90万元。在取款人栏内均由原告卢标本人签名。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城北储蓄所出具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中记载了原告卢标在个人信用卡中,于2003年11月13日交易金额计90万元。同日,原告将该款分两笔存入华旭公司的账户,金额分别为70万元、20万元。在两笔现金解款单款项来源栏中分别填写“投资卢标”人民币70万元和“投资黄萍”人民币20万元。另被告卢松出资1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上述现金解款单和土地出让金收据均由原告卢标持有。在盐城泰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事项说明中注明,已收到投资人缴纳的注册资本计100万元。公司的股东名录及章程中均载明,卢标出资额70万元,占70%股份,黄萍出资额20万元,占20%股份,卢松出资额10万元,占10%股份,出资方式均是现金。卢标当日在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了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注明卢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100万元人民币等。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有的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姓名(卢标、黄萍、卢松)均由原告卢标一人所签。华旭公司成立后,未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未置备股东名册,也未进行利润分配。

  2006年8月1日,原告卢标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黄萍、卢松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

  (1)上诉人黄萍是否实际出资?

  依被上诉人卢标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华旭公司注册资本来源的相关证据,从资金的流向来看,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获得了较为可信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华旭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均为卢标一人所出。上诉人黄萍上诉称设立公司时其已给付20万元作为出资款,因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黄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华旭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均由卢标一人所出,黄萍未向公司实际出资。

  (2)上诉人黄萍有无股东资格?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是否实际出资认定股东资格,不能简单地以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来确认股东资格,股东未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所享有的合法股东资格。同时,也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中的记载就认定其必然享有股东权益。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充分考虑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按照公司法确定的认定规则及相关原理,结合股东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考量,以作出公正、正确的判断。认定股东资格的有无时,首先应分析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调整。因为个人法注重各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特征。属于个人法调整的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处理因公司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有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有关,应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

  其次,应当分析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应有的特征。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的登记、出资证明书、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等。具体到本案,黄萍股东资格的有无,实际上是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股权确权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当属于个人法调整的范围,处理时应当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合各种股东特征,才能予以正确认定。华旭公司设立时,公司登记的股东虽然为卢标、黄萍、卢松三人,但公司的设立完全由卢标一人申办,登记材料的股东签名也是卢标一人所签,公司的注册资本卢标以其个人财产出资。黄萍未向公司交纳股款,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也未行使股东权益,又不具备股东特征的其他实质要件,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愿,上诉人黄萍仅以工商登记中的记载及工商登记中的材料主张其系该公司的原始股东,显然依据不够充分。由于黄萍亦在该公司工作,对于其被登记为股东应当是明知的,故不存在卢标盗用黄萍的姓名设立公司的可能。据此,可以推断出:要么卢标代用黄萍的名义设立公司,要么黄萍也有设立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黄萍委托卢标办理相关登记和手续。假设黄萍委托卢标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黄萍未实际出资,黄萍与卢标之间存在的是垫资关系,垫资人可以另行向未出资的股东追偿,而不能直接认定未出资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黄萍应当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的事实,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有设立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相关事项作出合理的解释。但上诉人黄萍仅以现有几份形式证据,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显然依据不足。从本案设立的环节以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分析,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只能推定卢标与黄萍两人是借名关系。既然是借名关系,卢松也当庭认可其是挂名股东,卢标请求法院否定黄萍、卢松的股东资格,既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之规定,又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院理应予以支持。同时,在否定了黄萍、卢松的股东资格后,华旭公司实际成为由自然人独立出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华旭公司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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