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顾问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情形下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探析

作者:未知时间:2018-07-27

在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力擅自为与其关联的公司或个人提供担保,而损害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之前的文章(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基于最高院案例的分析)中通过新旧公司法的对比及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规范属性的分析路径来认定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文中,将主要从担保合同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出发,对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进行分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主要取决于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同时学界的普遍观点认为,判断相对人善意或者恶意离不开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具体考量,以下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情形下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进行简要分析。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相对人未审查相关决议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对于此问题,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未审查担保人有权机关作出的决议不应被认定为重大过失。理由为:对于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相对人作为外部人员不负有审查义务,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外观使相对人有合理理由对其产生信赖,且相对人难以收集与公司内部决议具体情况有关的证据,对相对人课以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既会降低交易效率、增加交易成本,又导致证明责任分配失衡。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推定为重大过失,主要理由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相对人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推定相对人知晓对法定代表人的法定限制情形,相对人未审查有关决议则推定其知晓担保存在瑕疵;且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情形往往会对公司的资本和经营造成负面影响,进而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基于此,作为担保权人的相对人也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判断相对人未审查相关决议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要根据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以下来看两则典型案例的裁判意见:

 

 
 

案例1:节选自(2012)民提字第156号判决理由:

 

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招行东港支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本案再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而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已办理了登记。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

案例2:节选自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判决理由:

 

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应为善意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在上诉人银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上述案例中,案例1的判决理由提到担保权人审查了公司的决议,完成了审查义务,其裁判思路建基于担保权人负有审查公司内部决议的义务这一法律前提,而案例2的判决理由主要认为,担保权人不负有审查公司内部文件的义务。上述两个案例虽然都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有关,但也存在不同之处,案例1中的担保权人为银行,案例二中的担保权人为一般的有限公司。相关法律实务中存在的这种区别,为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认定提供了新的分析路径,以下小编将就此谈几点自己的体会,以期为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认定提供几点有益参考。

 

可以根据担保的类型判断相对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非是对公司外部关系上代表权的限制,而是对公司提供一般担保情形下内部决策程序的规定,因此,对于一般类型的担保,总体而言,相对人并无审查相关决议的义务。而关联关系的担保具有特殊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情形下对公司外部关系上代表权的规制,这是基于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往往出于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考虑,以公司名义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损及公司利益和表决权比重较小的股东利益,此时,中小股东的利益需要更多的保护,因此,在关联担保情形下,要求相对人对担保人公司的内部决议承担审查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中小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

 

可以根据担保权人的主体类型判断相对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

 

担保权人,即担保合同相对人的主体类型也可以作为判断其是否负有审查义务的重要因素。在上述案例1中,担保权人为银行,法院最终判定其尽到了审查义务,该案的裁决意见暗含的一个前提就是银行负有审查决议的义务。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审查担保人公司的内部决议,这是因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担保的法规熟悉程度较高,相对于其他非金融借款主体而言,有成熟的法务风控人员和完善的内部风控体系,且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专业的机构,在获取有关信息上处于更为优势的地位,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并且其业务操作中本身也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负有审查担保人公司内部决议的义务。

法律实践中,对公司对外担保情形下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如何确定,这个问题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认定上具有重要影响。总体而言,判断相对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需要结合各种因素综合考量,由此方能平衡各方利益,兼顾交易安全和效率,并最大化保护中小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 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