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种情形下,股东属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会可否作出除名决议?
作者:未知时间:2018-07-13
公司股东会所作股东除名决议有效须满足条件: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通过召开股东会,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
案例名称: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民 事 判 决 书
☑ 辜将与赵志伟于2010年成立宜科英泰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宜科英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万元,辜将认缴出资12万元,首期出资2.4万元,赵志伟认缴出资8万元,首期出资1.6万元,剩余出资应在2012年6月3日缴清。
☑ 宜科英泰公司成立后,宜科英泰公司曾经于2010年11月18日向莱恩创科公司转账汇款4万元。后由于赵志伟未缴纳第二次出资款。辜将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解除赵志伟的股东资格,并将该股东会决议书面通知赵志伟。
☑ 后为处理赵志伟股东资格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辜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辜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赵志伟。
辜将在一审中起诉称:辜将与赵志伟于2010年成立宜科英泰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宜科英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万元,辜将认缴出资12万元,首期出资2.4万元,赵志伟认缴出资8万元,首期出资1.6万元,剩余出资应在2012年6月3日缴清。宜科英泰公司成立后,赵志伟将公司全部资金4万元转入其控制的莱恩创科(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创科公司)。另外,在应缴纳第二期出资时,赵志伟经多次催告拒不出资,迫于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辜将一人将第二期应缴出资16万元全部缴清。赵志伟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辜将的合法权益,辜将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书面通知赵志伟参加,但赵志伟拒绝参会,在此情况下,辜将作为召集人,于2014年5月8日召开宜科英泰公司临时股东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决议,决定解除赵志伟的股东资格,并将该股东会决议书面通知赵志伟。辜将认为赵志伟不仅抽逃出资,而且未履行第二期出资的义务,辜将依法可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解除赵志伟的股东资格。为处理赵志伟股东资格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辜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宜科英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
赵志伟在一审中陈述称:不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第一,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从内容上还是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应为无效;第二,辜将作为宜科英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宜科英泰公司的控制权提起虚假诉讼,意图非法剥夺赵志伟的合法股东身份,进而掩盖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结合上述规定,通过公司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公司已经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三是该股东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本案中,虽然宜科英泰公司曾经于2010年11月18日向莱恩创科公司转账汇款4万元,但是根据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以及莱恩创科公司向宜科英泰公司出具2万元的转账支票来看,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资金往来,4万元的款项尚无充足的证据可以认定为系赵志伟抽逃的出资。关于赵志伟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该院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是指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
驳回辜将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辜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确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由宜科英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
(一)一审法院对于赵志伟抽逃全部出资行为的认定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查明事实不清。1.关于莱恩创科公司向宜科英泰公司支付2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4月2日,并非为一审法院所查明的2014年4月2日,一审法院对于这一重要的时间点查明错误。2.一审判决中将莱恩创科公司的名称均表述为“莱恩科创公司”,名称表述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资金往来,与实际情况不符,查明事实严重错误。莱恩创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赵志伟的妻子陈蓉,之后变更为赵志伟,该公司的股东为陈蓉及赵志伟,赵志伟实际控制该公司。宜科英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首期出资为人民币4万元。在宜科英泰公司成立之初,赵志伟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宜科英泰公司成立后不足3个月的时间,赵志伟便将宜科英泰公司的首期出资全部抽逃。虽然2011年11月8日的转账凭证摘要栏中记载“其他借款”,但实际上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因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未签署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的期限、用途、利息、逾期还款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核心条款,故不足以认定该款项为借款。赵志伟通过控制宜科英泰公司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出资抽回,为了规避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才在汇款时注明为“其他借款”。宜科英泰公司在经营期间内与莱恩创科公司仅有两次资金往来,分别为2010年11月18日宜科英泰公司向莱恩创科公司转账4万元,该次资金往来为赵志伟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收回;2011年4月2日莱克创科公司向宜科英泰公司转账2万元,该次资金往来为赵志伟经辜将催告返还其大部分出资。除此以外,两公司无任何资金往来。如认定双方存在正常的业务资金往来,应从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一审法院仅凭双方有两次资金汇款,便认定双方存在正常资金业务往来,查明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第4页第一段提到“但是赵志伟均未签收上述邮件,赵志伟在庭审中否认接到过邮局寄送邮件的通知”,一审法院未查明关于上述邮件送达的事实。1.关于邮件的送达地址,是赵志伟实际居住地址及赵志伟在之前及此次诉讼中所预留的地址。送达的地址清晰、正确。2.根据快递公司退回的邮件,未能送达的原因均为收件人拒收。3.在同一时间段,同样的地址向赵志伟所发送的邮件,有部分邮件赵志伟实际签收,足以证明赵志伟能够接收上述地址送达的邮件,只是其根据邮件内容选择性签收。
(三)公司章程中,对于第二期出资的缴纳期限予以明确规定,赵志伟拒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资。同时在辜将及宜科英泰公司多次催告赵志伟补缴第二次出资的情况下,赵志伟仍拒绝补缴,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章程的规定,赵志伟应于2012年6月3日认缴第二期出资6.4万元,但赵志伟经多次催告,仍未按期履行第二期出资的义务,导致工商管理部门多次要求赵志伟尽快缴纳第二期出资,否则将采取处罚措施。在此情况下,辜将不得不单方支付了第二期的全部出资16万元。辜将及宜科英泰曾多次发函要求赵志伟补缴出资,在之前的诉讼中亦明确要求赵志伟补缴出资,但赵志伟均拒绝补缴出资。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未查明。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金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并非只有在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是指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赵志伟未履行第二期出资的全部出资义务。
(二)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赵志伟抽逃出资的行为明确,应当认定为其抽逃出资。但一审法院认为赵志伟未抽逃出资,适用法律错误。
宜科英泰公司针对辜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辜将的上诉请求。
赵志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辜将的上诉理由陈述称:不同意辜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辜将与宜科英泰公司之间就涉案股东会决议并无争议,辜将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诉争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决议,法院应依法确认无效。1.赵志伟未抽逃首期出资。赵志伟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宜科英泰公司转入莱恩创科公司的4万元属于两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辜将和宜科英泰公司主张赵志伟抽逃首期出资4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2.赵志伟不存在未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的情形。在应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时,辜将以伪造赵志伟签名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将赵志伟的6.4万元货币出资非法转让到自己名下,辜将根据该伪造的协议书,履行了出资义务,包含赵志伟的出资份额,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赵志伟的出资比例由40%降至8%,该《出资转让协议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赵志伟在宜科英泰公司的出资比例应恢复为40%,辜将伪造《出资转让协议书》剥夺了赵志伟的二期出资义务,实质上属于垫付行为,并不表示出资义务主体的变更。因此,赵志伟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三、辜将作为宜科英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虚构纠纷,捏造事实,恶意诉讼,意图剥夺赵志伟合法的股东身份,进而掩盖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宜科英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根据宜科英泰公司2010年6月4日的章程记载,辜将认缴出资12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9.6万元;赵志伟认缴出资8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出资6.4万元。
2010年6月4日,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京润(验)字第(2010)-211569号验资报告书,据该报告书记载,赵志伟于2010年6月4日向宜科英泰公司入资专户交存1.6万元,辜将亦于同日交存2.4万元,宜科英泰公司已全部收到辜将和赵志伟首期缴纳的注册资本。
一审庭审中,辜将提交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拟证明赵志伟在2010年11月18日通过向其实际控制的莱恩创科公司转账4万元的方式抽逃出资。该转账凭证记载的汇款人为宜科英泰公司,收款人为莱恩创科公司,金额为4万元,摘要为“其他借款”。赵志伟否认该笔汇款为抽逃出资,其认为莱恩创科公司与宜科英泰公司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且该汇款凭证的摘要也显示系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不能认定赵志伟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为证明莱恩创科公司与宜科英泰公司存在资金往来,赵志伟提交中国民生银行支票存根和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这两份证据显示宜科英泰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收到莱恩创科公司支付的款项2万元。
另查,宜科英泰公司曾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书面要求赵志伟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另外,在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9日,宜科英泰公司又向赵志伟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上述邮件填写的赵志伟的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燕西台16-2-101”和“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国际人才3”。赵志伟均未签收上述邮件,邮件退回原因为“拒收”或“多次投递无人”,但是赵志伟在庭审中否认接到邮局寄送邮件的通知。
辜将另提交了一份《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记载:“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宜科英泰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4年5月8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辜将先生召集,宜科英泰公司及召集人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1人,代表60%的表决权,会议由执行董事辜将先生主持。因赵志伟先生于宜科英泰公司成立后不久,便将首期出资人民币1.6万元及辜将先生的首期出资人民币2.4万元共计4万元,全部转入了其所实际控制的莱恩创科公司。虽经宜科英泰公司及辜将先生的多次催告,至今仍未返还上述首期出资。另外,依据公司章程赵志伟先生应于2012年6月3日支付第二期出资人民币6.4万元、辜将先生应于2012年6月3日支付第二期出资人民币9.6万元。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后,虽经多次催告,赵志伟先生均未履行第二期出资的义务,并导致工商管理部门多次要求宜科英泰公司尽快缴纳第二期出资,否则将对宜科英泰公司采取处罚措施。在此情况下,辜将先生不得不单方支付了第二期的全部出资人民币16万元。之后虽经多次催告,赵志伟先生仍未支付第二期出资人民币6.4万元。基于赵志伟先生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宜科英泰公司的权益,特形成决议如下:解除赵志伟先生的股东资格。”在该决议落款处,辜将进行了签字确认。宜科英泰公司和赵志伟均认可该决议的真实性,但赵志伟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二、赵志伟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一、本案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辜将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宜科英泰公司尽管同意辜将的诉讼请求,但是赵志伟已作为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并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此时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审查,并无不当。赵志伟主张本案不存在争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赵志伟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辜将主张赵志伟于2010年11月18日将宜科英泰公司账户中的4万元转入莱恩创科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为此提交了转账记账凭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明确写明为“其他借款”,且莱恩创科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宜科英泰公司支付2万元,可以证明宜科英泰公司与莱恩创科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辜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出资4万元。
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金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宜科英泰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志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志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辜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志伟抽逃全部出资。因此,宜科英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将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辜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北京市三中院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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