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房改房如何分割
作者:未知时间:2017-11-06
摘要:房改房是一种根据福利政策所购买的房屋,其价格与购房人的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购买价格常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而当初分得房屋的情形又有许多具体情况,使得处理此类房屋争议十分棘手。下文上海普陀房产律师为您详细介绍。
房改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公房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具体而言,房改房又包括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和全部产权的房改房,前者指职工以标准价购买住房,从而取得住房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后者则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住房,拥有房屋的全部产权。
依现行的有关规定,房改房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房改政策明确规定,售房对象是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者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一般而言,享有价格优惠的购买人仅限于售房单位的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非本单位职工无权购买。
2.房价的优惠性。亦即房屋的出售价格并未完全体现房屋本身的商品价值,而是具有政策优惠和福利补助的双重属性。不管是标准价还是成本价,均是国家对职工传统工资结构不足即职工工资不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补偿以及住宅供给体系带有“全社会成员人人皆有”的社会福利性质的体现。除此之外,购房者尚可享受工龄折扣、住房补贴、免缴一定税种等等优惠。
3.购房的限定性。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是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房为前提,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上海市《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规定: “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己…该住户今后的自住房应自行解决”。
4.产权的制约性。购房者对所购公有住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受到原产权单位的一定的限制。在房改房的法律性质部分,前已论述,此不赘述。
离婚时分割此类房子,可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割:
1、离婚后房产不以实物分割,而以变卖分钱或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以变卖分钱的方式分割时,可以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也可以通过中介机构等其他途径出售住房,双方对卖得的款项进行合法合理分割。以作价补偿方式分割住房时,由其中的一方继续居住该住房,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估算后,由居住者支付另一方一定的价款,然后自己独立地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除了让评估机构作出评估外,也可以用一种简单的办法,即参考同类地段同类型、同大小的住房的价格,减去一定的折旧,计算出该房产的价值。
2、《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是1996年印发的,此后,已售公房上市,“产权补偿”或“价值补偿”等房改政策又相继出台,而公房一旦进入市场,其房款必然会比房改购房的标准价高得多。如果一方取得标准价一半的补偿,而另一方却拥有价值较大的房屋,将有悖于婚姻法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处分权的规定。适应情况的变化,离婚分割房改公房时应按房屋的市场实际价值分割,而不能再按照取得该房产时所付出的购房款来确定房屋的价值,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给予对方的补偿费一般应为房屋市场价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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