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刘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作者:未知时间:2013-01-18
案情介绍:2010年11月19日11时许,原告张某驾驶面包车在广州市区某路段与被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当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于事故当天因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2010年12月16日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张某一次性赔偿乙方刘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车损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壹万壹千伍佰元整(11500元)。
二、此协议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事故了结,以后双方不得就此事故相互纠缠。
三、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事故科存档一份。(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
2010年12月16日。”
原告认为该协议因显示公平未予履行,要求判令法院撤销协议。被告刘某委托崔萍律师代理诉讼。
本案焦点:原告诉称交警队划分责任不公,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不公、诱逼协迫其签字认可协议,导致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未履行协议,涉嫌违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审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崔萍律师辨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因2011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11500元,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为交警部门与被告诱逼协迫其签字认可。针对原告控诉,律师代表原告提交证据——协议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就协议书合法性而言,律师根据民法通则基本原则 ,考证该协议确系经双方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有效协议。律师理论,既然原告提出签订时遭胁迫而被逼签字,那么原告就应当提交相应证明证据,事实原告而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口说无凭是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原告仅以自身主观恶意否定协议,拖延时间不履行协议义务,对法律规定存在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拒绝支付,导致被告诸多不便,涉嫌违约,被告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最后法院支持被告律师意见,审理后驳回原告请求,判定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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