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
作者:未知时间:2013-01-18
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福田某处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将房款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告承诺于2007年7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半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
因被告原因该房屋迟迟未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 2008年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在将该房屋交付后一直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无理由拒不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原告委托崔萍律师代理讲该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深圳福田某处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2.《预定购房协议》一份;3.收据两张。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提交证据是否有效并支持其主张。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判决如下: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位于福田某处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崔萍律师辨析:
2005 年6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福田某处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5000元。原被告正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房款为60 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齐余下购房款元。崔萍律师认为,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即为有效,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接后的18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年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此条款无异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崔萍律师查阅《商品房预定购房协议》及相关证据,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即无正当理由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该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可履行合同义务。法院认可崔萍律师的代理要求和遵循的相关法理和法律条文,最终支持原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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