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财产权利”≠“50%股权” 一起离婚引出两次官司
作者:未知时间:2012-05-16
一起离婚引出两次官司,这样的离奇案件近日就在浙江省德清县发生了。
1995年9月,该县25岁的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同村的沈某,确立了恋爱关系。1997年两人登记结婚。沈某在婚后生育一子,并负担起全部的家务和照顾婆婆的担子。2001年3月,王某与三位好友共同投资入股某有限公司。公司不断的发展壮大,每年王某一家都能分得一定的红利。
然而,感情也像六月的天,说变就变。不知何时起,王某开始在外面花天酒地,常不回家,夫妻二人的争吵也不断增多。2005年7月,两人感情破裂,向德清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依法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离婚判决书中载明:“公司投资书载明的财产权利的50%归沈某所有。”而投资书中明确写明王某拥有该有限公司45万的股份。
离婚后,判决书中的“50%财产权利”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沈某认为,法院判决她拥有投资书载明的财产权利的50%,就是确认她有丈夫股权的50%,即她应是公司的股东,可以参加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以及分得红利。但是公司并不承认她的股东地位。公司认为:只有登记在册的股东才是公司的股东。
于是,由离婚时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又引发了一场股权确认的官司。
法官认为:股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关于离婚时股权的分割,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公司法也只有股份或股权转让的规定,而没有针对离婚股份或股权分割的特殊规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分割,同分割一般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除考虑夫妻双方的利益之外,还必须充分考虑公司的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离婚判决中的“50%财产权利”,只是对股权的财产收益权进行了分割,沈某可以据此享受股权的收益,但不代表沈某有50%的股权,不能确立沈某的股东地位。按照法律,只有在过半数股东同意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又放弃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的,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进行分割。
据此,虽然沈某的处境很值得同情,但是沈某要想成为公司的股东不能仅凭一纸离婚判决书,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公司内部和工商行政部门的相关程序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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