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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问题

作者:未知时间:2012-05-16

  一、前言

  当婚姻走到尽头,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面临的不仅是感情的结束,还要面临子女、财产问题的处理。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直是当事人纠纷较多的棘手问题。毕竟,从双方当事人建立婚姻关系开始,直到婚姻破裂的这一过程中,财产总是处在不断变动中的,这些变动涉及到的关系也是复杂的。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我们不仅需要根据《婚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辨明夫妻财产的性质,把握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还应该依据不同的法律对不同性质的财产所作的规定,对具体离婚财产作具体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的表现形式日趋多样化。人们对财产的认识不再只停留在房、地、现金等这些有形的财产上,而是越来越关注一些代表着一定价值的无形财产。现实生活中,屡屡见诸报端的富翁离婚案更是将此类财产的分割问题推到法律的前台。但是,由于这些财产形式本身的特殊以及实际生活的复杂性,使得对这些财产的分割在现实中遇到了不小的挑战。股权这种财产形式的分割就是这些挑战中的一个典型例子。因此,诸如股权这类财产的分割仅仅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是不够的,《婚姻法》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针对这类财产的分割问题,我们还需要结合其他相关的如企业法、证券法等的规定以及有关的法律原则来处理,才能更好的实现对这一问题的解决。

  二、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现状

  股权又称股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的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一般说的股权是指狭义上的股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则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或者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行为而在依法设定的公司中取得股东地位,因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受益权为核心并可依法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

  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在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等分割问题的操作难度较大。尤其在当前夫妻共同财产数额日益增大,来源也日益复杂,不少当事人在以这些共同财产进行投资时,有的记名,有的则隐名,这更是增加了处理的难度。新《婚姻法》对这些财产分割规定得比较原则,而司法解释又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没有涵盖当前社会生活中的出现的新问题。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已不能适应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实践的需要,客观上使一些夫妻财产不能正确及时地加以认定和分割。

  当夫妻共同财产是股票时,由于其价值有很大的浮动性,不同的时段其价值可能就是天渊之别,因此,由法律规定来确定一个分割点亦是不容易的。再者,财产分割时是以股数分割还是以股值分割也是有区别的,对此法律也无明文规定,因此分割这部分财产时,双方也必将就此发生争议。如果以股数分割,看来似乎简单明了,然而一旦不能平分,就必然要涉及股值的计算问题。如以股值分割,是以买进时的股值计算?还是以起诉时的股值计算?或者以法院判决生效时的股值计算?这在审判实践中分歧仍然较大,尚无定论。况且,股权本身的性质就决定了涉及股权分割的问题,其内容不仅涉及财产性权利的评估合转移,同时也包括公司事务参与权的附随转移,这样股权的享有方才能行使一项内容完整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风险。因此,夫妻对公司是否拥有同等的管理权,这种管理权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如何体现,就成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然这对于高度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比较简单,谁持有该公司的股票谁就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同,它兼有“两性”的特征使得这个问题的处理变得更加复杂。

  三、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原则

  综上所述,由于公司这一商事主体的特殊性,离婚案件中分割有限公司股权不像分割其他有形财产那样简单,且需要考虑的相关的权利主体和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包括夫妻双方的权利、各股东的权利,还有公司本身的利益。因此,离婚案件公司股权分割暴露出很多问题,股东转让股权和夫妻分割股权亦出现很多法律冲突,使得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上常常让人陷入了顾此失彼的境地,所以建议对在婚姻法中分割股权的制度和原则加以完善,建立一套独立的股权分割体系,如此亦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然就目前状况而言,笔者认为,离婚案件的股权分割可以按照以下原则来处理。

  (一)守法原则

  《公司法》、《证券法》上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必要的,这是为了保障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利益的需要。作为法人公司所负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独立的财产是其独立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作为公司财产形式之一的股权不得随便转让。即使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流通股也是如此,同样要受到来自证券法律法规对其在流通方面的限制。《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对股权转让作了一些规定,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经理、公司职工所持本公司的股票的转让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还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或者直接抵偿给债权人的方式来实现股票的分配。采取上述几种方式对所持股票进行分割时,除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债或有市场交易价外,需对转让股票的价格进行评估。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等事项。

  (二)协商原则

  对离婚案件而言协商调解是必经程序,这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两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就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转让份额、转让价格是否达成一致,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这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当前在社会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后的一种最好的选择。因为,在目前条件下,似乎还不能找到一个比协商更好的方法来对这种财产分割加以确定。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如果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方享有,而给对方补偿,不但对股东方是一种压力也可能造成其履行不能,同样对非股东一方来说,则是使得夫妻共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被剥夺或丧失。

  (三)限制干预原则

  如前所述,在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股东行列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并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硬性剥夺。话虽如此,但在现行的公司法律中,股东配偶的选择加入权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不允许法院强力判令身为股东一方补偿给另一方价款,这的确是保护了股东配偶选择加入公司的权利,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认可仍是无济于事,最后还是导致股权无法取得,只不过是变相从其他股东那里取得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更无法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组成稳定。法律规定的交叉引起的这种局限性注定对于婚姻案件中非股东一方共有权保护不足。也因为这种天生的不足,所以,离婚案件股权分割,是适用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作为裁判方的法院更应该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尽量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在这一问题上的自主权,而不宜过多干预。

  (四)公平、公正原则

  在离婚财产分割方法上法院应本着体现正义的理念来处理。因为,从离婚的制度上来看,对离婚财产的分割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分割,而是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补偿问题。所以,公平分割财产的机制就是要在离婚时,主要不考虑婚姻期间财产的状况和财产来源,而重点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因此,各方面条件处于弱势的一方,不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财产或分享对方增值的财产,而且还可以获得更多的比例,这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当然,如果双方已经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的,那么应该说这种分割方案也是在符合双方所认同的公平基础上做出的,此时,法院也就无需再以公平公正的理由加以干涉了。如此做法是考虑到,在实际无过错离婚理由的制度下,为了鼓励夫妻为提高整个家庭的利益做出牺牲,应该把这些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为婚内财产的一种形式在离婚时进行公平的分割。在有了这样法律上的保障之后,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们就会更多的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来调整他们之间的位置和角色,对家庭做出更多的投入。在这样一个良性互动的过程当中,走向成功的婚姻将越来越多,而走向解体的婚姻将越来越少,这正是离婚制度所追求的终极目标。

  四、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方法

  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个人财产则不属于分割的范围。从上面对股权的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股权是股东享有公司中各项权利的依据。当公司的股权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而形成的的时候,那么,离婚时对该部分股权的分割也就是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当然,我们这里所说的分割只是就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在该公司所占的那部分股权的分割,而不是对全部公司财产的分割。不过,如果是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一人公司的股权的分割则除外。

  离婚诉讼涉及的股权具有多种形态,主要可以分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形式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两种形态,不同的形态应该由不同的方法来处理。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是以股票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对其股票的分割也就是对其股权的分割。在分配股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讼争的股票是否属于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股票具有财产权内容,因此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在夫妻离婚时,股票就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依照夫妻财产制中有关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对股票有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如果是婚前购买的股票,双方对此又没有约定,依修改后的婚姻法,对于一方于婚前持有的股权,属一方个人拥有的财产。但是该部分股权在婚后的收益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其归属,我们认为婚后的股权收益作为投资收益属于一种孳息,该部分孳息符合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仍然属于分配的范围。(2)讼争的股票是否是可以转让的股票。股票是否可以转让关系到下一步实际分割的进行。现时发行的股票可以按是否向公众发行分为两种:如社会公众股和企业内部职工股。前者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由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购买和操作。后者是在企业进行股份改造时向本单位内部职工发行的股票。两种股票的分割方式存在不同之处。对于社会公众股,如果是记名的,一般应当分割给在股票上记名的一方所有,如果是无记名的股票,则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将股票判给了解股票知识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均具有这方面的知识,则可采取竞价的方式来确定股票所有权的归属。对于内部职工股,由于其是限制流通的股票,根据有关规定,内部职工股不得在社会转让和交易。因此,此类股票不应当分割给另一方所有,因为它只能由作为企业内部职工一方所有,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另外,一般来说,内部股股权的转让在期限上也有限制,比如规定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企业内部职工间转让。因此,内部职工股一般宜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3)讼争股票的价格。股票的价格与公司的收益联系比较紧密,股东可以通过持有股权而获得公司分红和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由于股票的价格总是处在不断涨跌中,所代表的权利不是一成不变的,原始的股份投入并不完全代表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另外,股东除了因持有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而获得收益,还可以通过转让股票获得收益,而该转让股票的收益又与当时的市场利息率和股息率有关。投资人可能会因为某支股票的行情好或者准确的抛售行为而获得利益。由于股票价值的不确定性,而目前法律对此亦无明确规定,故股票价值标准如何确定应该由双方共同协商,由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以处理。

  我们在分割股票时,其实并不是分割股票本身,而是在分割股票所代表的利益。因为股票作为有价证券是具有很大风险性的,股票分割后可能因为行情较好而获得较大的收益,也可能由于行情较差而遭受较大的损失。因此,经过分割后的股票,如果一方因为股票价格见涨而有所收益,另一方不得要求持股方另外补偿;反之,持股方如果因为股票价格暴跌而损失惨重,也不得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如此才符合风险和利益均衡的原则。股票的分割问题处理后,此时,持股人除了可以凭其所持的股票依法享有收益外,还能因此而享有法律规定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

  当股权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时,分割股权也就是对其投资在公司所占的比例进行分割。由于这样的份额是不上市流通的,份额的转让也需要各股东的同意,因此离婚分割时应当遵守《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规定。即需要股东的同意并应尊重原股东的优先权。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高度资合性的性质不同,它除了具有资合性外更有人合性的特点。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它是一个更强调人合性的组织,资合兼人合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其他企业组织的特点。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性的特点使其在股权的分割问题上显得更为复杂。除了要确定股份的价值及分割的方法之外,还要对其中的经营管理权的归属进行分割。有限公司的股权构成形式有多种类型,这里主要讨论以下两种:其一,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其他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类型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双方均登记在列,另一种是只有一方登记在册;其二,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独资公司的。

  当夫妻以共同财产与他人共同组建公司时,如果只有一人登记为公司股东,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什么问题,因为依据当前国情,绝大多数家庭夫妻财产还是适用法定的所得共同制,由此所获得的收益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当婚姻关系破裂面临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问题便复杂了。因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该享有同等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仅是一种投资收益权,也应该包括处置权,这种处置权包含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但是这种权利常常被忽略而无法在现实中得到体现。根据夫妻共同处理家庭事务的原则,我们可以推定夫妻对外投资的行为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合意将共同财产变换财产形态投入公司作为公司资产的,从投入的一刻起就决定了夫妻将共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并共同享受投资所带来的预期财产回报和利润的分享。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决定了其对于股东身份的挑剔,而同样不可回避的是对股东身份挑剔,肯定涵盖股东配偶。但应该认为,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体现的是一种夫妻之间人身和财产合而为一的情况,用夫妻一方名义出资是一种形式,隐名的配偶也是出资人。所以股东配偶虽不是股东,然其在婚姻中享有的也不只是一种投资收益权,还包括对于股权的处置权,虽然这一权利可能不及于公司事务参与权。所以离婚时对于股东配偶享有股权身份加入的权利,法院不应硬性剥夺而判决给予补偿。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使得股东配偶以股权身份加入得权利受到很大得限制。试想,对于原有的股东来说,他们更信任的应该也是原来参与经营管理的夫或妻一方,对他们而言是不会轻易接受一个“外来者”的。如果夫妻在以共同财产投资时就是以双方的身份进行投资,双方都以明确的程序被确认为公司的股东,那么,此时双方可以说是无可争议的站在同等地位上,即使一方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但她对公司的管理权仍然存在。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的时候也就能免去许多麻烦。可见,法律关系身份的明确对于股权问题的处理是多么的重要。

  如果是第二种情况,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独资公司,而由一方经营管理的,离婚时经营管理权由哪一方获得,主要要看双方的意愿和能力条件,因为此时该问题涉及的主体只是夫妻双方。如果一方主张经营企业,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得到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当夫妻双方都对企业的经营权提出要求时,法院应当考虑到企业归属双方当事人哪一方后可以得到更好的发展,要看双方对经营企业的实际需要程度,经营能力,以竞价的方式即出价较高一方取得企业的所有权,然后由得到经营权的一方按照自己的最高竞价价格按照均分原则或者双方协商的数额补偿,法院可以在补偿时适当兼顾子女、女方的权益。当然,夫妻双方虽然已决定离婚,但是如果双方仍愿意共同经营的也可以在分清产权后继续共同经营。如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或者在经营上无法取得满意的解决方案时,法院也不应该排除这种情况的适用,而硬性以补偿的方式来处理经营管理权的问题。

  五、结语

  社会发展了,人们的观念也在跟着转变,各种价值观念也随之出现,财产形式也跟着复杂了起来。因此,如何处理这种日新月异的发展与社会秩序之间的矛盾是我们这个时代面临的一个普遍问题,而婚姻家庭关系作为一个社会最基础的关系,如何从法律上更好的处理其中的关系无论对立法者或司法者来说都是一个不小的挑战。尤其是在离婚率提高了的今天,对于离婚容易产生纠纷的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更是对我们整个法律体系的严密性和权威性的考验。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各项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使我们的法律更加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从而更好的服务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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