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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未知时间:2012-04-06

裁判要旨

  在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中,夫妻一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在合同尚未到期且明确约定财产利益由被保险人享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单现金价值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而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情

  秦玉刚与陈平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秦某由秦玉刚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支公司签订“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其子秦某,保额2万元,年缴费894元,共18年;如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8122元;保险合同到期后,秦某可于2017年12月23日领取成长金6000元,于2021年12月23日领取创业金6000元,于2024年12月23日领取婚嫁金8000元后保单责任终止。陈平已交纳11年的保险费共9834元。

  离婚后,秦玉刚以该份保险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保险费9834元,并变更投保人为秦玉刚。陈平同意将保险利益予以分割,但不同意变更投保人。

  裁判

  岚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子秦某购买的人身保险,其资金来源于秦玉刚与陈平的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予依法分割。保险合同的双方是陈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区支公司,秦玉刚要求变更投保人为自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要求变更合同。法院遂判决:1.陈平给付秦玉刚保险折价款4917元;2.驳回秦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玉刚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子秦某购买了人寿保险,并以自己名义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保险合同具有人身属性,系储蓄性的生存保险。陈平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费已经转化为财产利益,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合同明确约定,财产利益由被保险人秦某享有,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认定为其子秦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其子秦某由秦玉刚抚养,秦玉刚要求变更投保人,应另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2011年5月23日,日照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秦玉刚要求将已交保费9834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以及变更投保人的诉讼请求。

  评析

  保险原初仅为风险防范之工具,若无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公司无给付保险利益之义务。因而,传统意义上,保险与离婚财产分割并无联系。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出现了“返还型”保险,此类保险离婚时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所谓“返还型”保险,即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年限后,保险公司有义务返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其实质是普通的风险保险与储蓄合二为一的产物。投保人交纳的保费相对较高,其中含储蓄部分,保单有现金价值,投保人退保时,退保金按照现金价值领取。涉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保险财产,主要是上述保险的保险收益和保险现金价值,前者出现在保险合同约定期日或约定事项成就时,后者出现在投保人提前退保时。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离婚时,如受益人是夫妻双方,投保人决定解除合同,则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投保人不解除合同,受益人是夫妻双方时,则保险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等分割;受益人是夫妻一方时,则此收益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受益人是夫妻以外第三人时,此收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为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应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因此,除非受益人是夫妻双方,否则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者保险利益不应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其子秦某,因此,该保险为秦某的个人财产,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依法应由其本人行使。若将该保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则可能违背被保险人的意志,侵害其合法权益。陈平已与秦玉刚离婚,被保险人秦某由秦玉刚抚养,陈平无继续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如果解除保险合同,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监护人秦玉刚的同意;如果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秦玉刚应为被保险人交纳剩余保费。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上海房产律师 崔萍律师免费法律咨询:13564123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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