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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专业律师给您解释何为“AA制”婚姻 离异引发析产纠纷

作者:未知时间:2012-04-04

李某与付某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付某父母家中,2003年7月付某出国工作,2004年3月5日李某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4年5月,李某因与婆婆发生矛盾搬回娘家居住。

  2006年3月,李某向葛洲坝人民法院起诉与付某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并未按协议实际履行。2007年,李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葛洲坝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李某抚养,付某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分割付某出国期间的工资。

  本案在审理中,付某同意离婚,双方因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李某自2002年起每月工资收入为1600余元,付某自2002年6月至2003年7月月工资收入200至700余元不等。2002年9月20日,李某、付某签订一份婚前财产证明,商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继续实行经济独立等内容。2003年7月,付某出国前交给李某4万元钱(其中3万元系付某父母给的购买房子的钱)作为小孩的生活费。2007年5月付某已从国外施工点回到原工作单位报到。

  葛洲坝法院认为,李某、付某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淡漠。审理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小孩自出生起一直随其母生活,现孩子尚小,随其母生活为宜,但付某具有探视权,对于李某提出的要求分割付某出国期间工资的请求,因双方曾在婚前财产证明第三条约定“婚后继续实行经济独立,个人财产由本人负责管理,双方均不能干涉过问”,该约定符合当时双方的收入情况,应视为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所有制“AA制”的约定,故对李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葛洲坝法院据此判决如下:准许李某与付某离婚,子女由李某抚养,付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付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接两次),驳回李某要求分割付某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中院提起上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分割付某工资收入。

  经审理,宜昌中院补充认定下列事实: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相对独立管理使用,但并没有截然分开,也有混同现象。李某主张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国工作的工资余额30余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付某当庭承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只有28万元左右。法院根据付某的工资收入及其实际开支情况,认定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为28万元。

  宜昌中院认为,对本案婚前财产证明第三条应当按照“约定不明”处理。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和其他相关规定,对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李某分得一半。对于上诉人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因一审判决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就目前情况来看并不低,且上诉人亦没有提出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合理根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探视权问题,原审已经明确确定了每月探视次数,至于每次探视时间,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不由法院强行规定为宜。如果在执行中双方确实不能协商解决,可视其情况另行诉讼。

  宜昌中院遂判决如下:维持葛洲坝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准许李某与付某离婚;婚生子由李某抚养,付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付某享有探视权(每月可接两次),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节余人民币2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分得人民币14万元。

  当事人说

  一审原告、上诉人李某认为:一审法院对婚前财产证明的真实意思理解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期间的财产事实上也并没有独立;双方对婚前财产证明的理解有分歧,属于“约定不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李某上诉提出,法院对婚前财产证明认定和处理错误,对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关于子女抚养,法院应当判决在每月500元抚育费的基础上,再增加抚养费并另行支付医疗费和教育费。对于付某的探视权,法院应当明确每次的探视时间。

  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付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人服从原审判决。夫妻双方婚前有约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并且在结婚前签订了婚前财产证明,约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继续实行经济独立等内容,上诉人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关于孩子的抚育费等问题,因为本人的工作比较特殊,有时有收入,有时没有收入,而且在本人出国之前,已经给了上诉人4万元的抚育费,应该足够孩子的生活费了,所以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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