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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无法律效力

作者:未知时间:2012-04-04

  女士与李某(男)于2002年6月结婚,双方于2002年7月签定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2003年8月,刘女士发现丈夫李某与另外一名女性朋友发生男女关系,被其发现。现在刘女士想去法院起诉离婚,能拿出当初签的协议要求李某补偿30万元吗?

  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与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因此,通过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再者,法律允许的是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但除《婚姻法》规定的几种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情形以外,都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协议所指的婚外性行为,也不在列举之中。

  婚姻法也确实规定了婚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这是指财产经约定后即已确定归属于具体的某个人,而不是像你们在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说的补偿。综上所述,刘女士与李某约定夫妻忠诚协议是无效的。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生活中有许多行为是不合理的,但是,法律只规定了最不符合道德规范的一些情形,在这类情形发生时,法律才予以调整。比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重婚的,或一方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等等,这是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但仅仅有个别的与他人性行为,婚姻法并不保护受害者。

  本案中还有一个要点,就是夫妻双方曾有一纸协议。在通常情况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两个自然人签订的协议,只要是双方的真实地意思表示,那么就是有效的。但现在最重要的是这个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来限制该权利”。因此,本案中该协议无效。

  从生活的层面看这个案例,我们告诫婚姻中的当事人,感情是要由相互间的关心、照顾、爱护来维护的,仅凭一纸协议,拴不住爱人的心!因此,不如我们多付出一点点,给对方多一点点关爱,来构建一个永远温馨和睦的家!


(上海房产律师 崔萍律师免费法律咨询:13564123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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